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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美宜照明

    职工回家途中身亡 是否"因公死亡"?

    2008-10-6  来源:  有64378人阅读

       南宁一公司职工农某下班回家后返回公司取钥匙,正赶上公司设备故障,便留下来维修。几个小时后,他在回家路上遇车祸身亡。劳动部门认定农某“因公死亡”,可农某的单位却认为农某当晚做工并不是“加班”行为,因而将劳动部门告上了法庭。

      9月26日,南宁市青秀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。

      职工从单位回家途中身亡

      不幸发生在2006年2月18日。

      农某是南宁市八菱汽车配件股份有限公司(下称八菱公司)的职工。当晚9时多,农某骑着自行车从公司回家,途中与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。当晚10时许,农某的妻子梁女士接到警方通知,农某因抢救无效死亡。

      梁女士无法相信这样的飞来横祸。当天下午5时许,她的丈夫下班后还曾经回了一趟家,到家门口时发现钥匙忘在了车间,便又骑车返回公司取钥匙。几个小时过后,丈夫便与自己阴阳两隔。

      丈夫去取钥匙,为什么要在公司滞留那么长时间?梁女士走访农某的工友得知,农某返回车间后,正赶上公司的设备发生故障,便留下来维修,因此直到晚9时许才离开公司回家。

      劳动部门确认“因公死亡”

      梁女士认为,丈夫在公司加班后回家遭遇交通事故,属于因公死亡。她以家属的身份,向八菱公司要求享受因公死亡的相关待遇,但遭到了拒绝。原来,农某本是南宁市汽车配件总厂的职工,后因单位被兼并才调到八菱公司工作,但双方从未签订过正式的劳动合同。因此,梁女士得到八菱公司的答复:你丈夫不是我们这边的人,你去找原单位吧。

      为了证明丈夫与八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,梁女士申请了劳动仲裁。随后的仲裁裁决以及法院的一审、二审判决均确认:农某与八菱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。

      拿着法院的生效判决,梁女士向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申请,要求确认丈夫农某属于因公死亡。今年2月4日,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书,确认农某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因公死亡。八菱公司不服,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,复议结果维持了劳动部门的认定。

      用人单位状告劳动部门

      今年7月,八菱公司具状将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到了法院。

      9月26日,八菱公司在法庭上诉称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“农某因公死亡”认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,应当予以撤销。

      八菱公司提出的理由是:农某是在正常下班回到家后,又因私事(取钥匙)返回公司,当晚公司并没有安排他加班。他看到维修组工人在维修设备,便自行上前修理,这是一种临时决定的个人行为,公司并不知情,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“加班”性质。既然不是加班,以“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”为由认定农某因公死亡,不符合事实。

      被告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,他们作出的认定书事实清楚、证据充分、合理合法。根据八菱公司维修工廖某、谭某等人的证言,当晚他们执行的是一起公司安排的紧急维修任务。农某是一名机床磨工,他所做的具体工作为研磨电极座,这是整个维修工作中不可缺少的一道工序。农某在正常上班时间过后参与公司设备维修,这是他的本职工作,是一种不可否认的加班行为。

      此外,八菱公司在接受劳动部门调查时曾提交过一份情况说明,明确写到农某是在“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车祸不幸死亡”,这说明他们认可农某“加班”事实,随后又予以否认,是一种推脱行为。对此,八菱公司的代理人称,出具这份情况说明时,公司对事情的经过并不是很清楚,直到行政复议之前,通过农某的爱人梁女士的叙述,公司才知道农某是先下班回家又返回公司取钥匙的事实。

      作为诉讼第三人的梁女士对八菱公司的说法意见很大。梁女士称,除了廖某、谭某等人的证言外,2006年2月18日晚7时许她不见丈夫农某回家,还曾给车间调度员刘某打过电话,刘某明确告诉她农某是在加班。梁女士说,农某是一名机床磨工,其工作性质比较特殊,经常临时加班,一般由车间临时指派或维修人员叫去协作,特殊情况下根本不需要公司高层通知。梁女士说:“他(农某)并不是专门的维修人员,如果没有人叫他去加班,他应该是取完钥匙直接回家,根本不会知道有机械需要维修。”

      梁女士还认为,退一步来说,如果公司没有安排农某加班,而他自觉地为企业的利益额外地做工,这恰恰说明农某是一个兢兢业业、任劳任怨、一心扑在工作上的员工。公司不仅不维护他,反而千方百计推卸责任,说是他自己的个人行为,这样的说法于理难容。

      “加班”行为该如何认定?

      各方争论的焦点逐渐集中到“加班”的认定问题上。那么农某的行为究竟算不算加班?法律上对加班又是如何认定的?

      八菱公司的代理人认为,是否构成加班,应该以法律规定为准,不能因为工作需要或实际做了工作,就主观地认定为加班。我国《劳动法》第41条对加班的含义进行了明确规定,根据该规定,构成加班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:有加班的必要;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进行工作;用人单位必须先与劳动者协商安排;必须支付加班费;劳动者无权自行决定加班。八菱公司的代理人认为,农某在事故发生前在公司从事的工作,并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加班,因为他事先没有经过任何安排,是自行决定的。

      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则认为,《劳动法》第41条只是对支付加班费的情况进行了规定,并无明确规定“什么叫加班”。事实上,加班一词在法律上并无明确概念。按照约定俗成的理解,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之外,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,就叫做加班。不能单纯地理解为支付加班费才叫加班。此外,加班安排的形式有多样,可以是事前安排,也可以是紧急情况下的事后追认。农某当时是在八菱公司管理的范围内从事本职工作,工作时公司也没有加以制止,说明公司已经默认了农某的加班事实。

      法庭上,法官询问八菱公司的代理人:“下班之后,如果没有公司的安排,你们是否允许员工加班?”

      该代理人答称:“原则上不允许,因为怕出危险。只要是公司不知道的就不视为加班。”代理人阐述说,用人单位若安排劳动者加班,会提供良好的安全管理。如果劳动者都有权利自行决定加班,对用人单位来说就会造成一种随意性和不可控制性的后果,一旦出现事故很难认定责任。比如现在很多人下班后不回家,留在公司上网,有时也顺便处理工作,这算不算加班?如果这期间出现意外该由谁担责?

      梁女士在最后陈述中说,她原本与丈夫同在八菱公司上班。丈夫出事后,她与公司打官司,结果被开除,家里情况很困难,希望法院能给她一个公正的判决。对此,八菱公司的代理人指出,事故发生后,梁女士已经从肇事司机那里拿到了25万多元的赔偿款。但梁反驳说:“那是另一码事,法律规定我仍有向单位追偿的权利。”

    编辑:流 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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